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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59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彥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季彥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nt s77.com)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某時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季彥霖先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玉山帳戶)或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所使用之陳沅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1元換算遊戲點數1點,以此等方式儲值至「九州娛樂城」後,即可以其註冊帳號連線進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棒等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並將其所贏得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季彥霖上開2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季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謝政穎之調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
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nts77.com )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自己之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使用陳沅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儲值,嗣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65 至166 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沅均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查卷第21至35頁、第71至144 頁)在卷可稽,該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先登錄網站註冊我的帳號,帳號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本件我是賭美國棒球方面的玩法,開賽前我先下注,之後再看比賽結果來決定投注輸贏,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操作,我不知道跟我對賭的人或是一起參與的人是誰,也沒有人知道我簽注的內容,沒有我的帳戶密碼就無法進行下注、分紅等行為,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否與我選擇相同的賠率及賭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
是以,被告以其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手機或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中交換具有隱私性之訊息,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依上開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
則被告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簽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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