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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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華於民國107年7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與騎乘自行車之侯信均發生行車糾紛後,黃郁華騎乘上開機車追逐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將侯信均騎乘之自行車攔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郁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手持防狼噴霧劑對著侯信均噴灑,致侯信均受有前胸及眼睛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嗣黃郁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侯信均因難忍防狼噴霧劑之刺激,先放下自行車並進入本案超商沖洗之際,徒手竊取侯信均放置在上開自行車後車架之黑色包包(內有金鼎證券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黑色G-PLUS手機1支、其他雜物數袋等物,與上開黑色包包於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物品),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旁草叢,檢視黑色包包內容物後,因未發見有特殊物品,故隨即棄置於該處,嗣經侯信均返回原處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黃郁華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郁華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故意以防狼噴霧劑對告訴人侯信均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有趁告訴人進入本案超商沖洗之際,於未經同意下將本案告訴人物品擅自取走並隨後棄置於草叢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構成傷害罪及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以木棍毆打伊,導致伊手部受傷,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逃跑後被伊騎乘機車追及,告訴人又作勢要毆打伊,故基於正當防衛才以噴灑防狼噴霧劑方式攻擊並傷害告訴人;

又伊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只是要查看該物品內是否有可資辨認告訴人身分之物,以供其後報警處理之用,並非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云云。

經查: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嗣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第28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扣證物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反制告訴人對伊為傷害,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本案卷第57頁)為證,惟稽諸該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前往接受相關就診時點為107年7月16日,與本案案發時已有1週以上之間隔,是尚難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佐認其案發時確遭告訴人為不法侵害。

又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始足當之,如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因告訴人先以木棍毆打伊,導致伊手部受傷,告訴人逃跑後被伊追及後才為本案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30頁),則依其所述,縱認確係本案告訴人以木棍攻擊被告在先,惟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點,亦顯係在侵害結束後所發生,顯見被告所為之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難認可主張正當防衛。

又被告雖另陳稱:伊追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手上仍持木棍,且作勢要毆打伊,故伊才於基於正當防衛而為本案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30頁),然衡酌本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相比,其年紀較告訴人為輕且身高體格均較告訴人為高壯,又當日案發時其帶有鐵棍及防狼噴霧劑,且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為其騎乘機車所追及之情況下(見本院本案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考諸雙方當時各項心理、物理狀況條件,縱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作勢之舉,惟亦難單純憑此即認告訴人確已對其發動攻擊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其有關正當防衛之辯稱均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就上開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一節,雖辯稱:伊是要查看該物品內是否有可資辨認告訴人身分之物,以供其後報警處理之用,並不具有竊盜犯意云云,然倘被告確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以為報警,而有翻查本案告訴人物品之必要,衡情至多僅需當場就該等物品翻找以確認告訴人身分即為已足,當無將該等物品取離現場之必要,其捨此不為,反將該等物品取走,並於事後翻找未發見特殊物品後隨意棄置,足徵被告上開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該等物品之犯意而為,是其如事實欄所示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在本案告訴人物品中看到告訴人之存摺而知道告訴人名字,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9頁),顯示其於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後,發現告訴人身分卻仍未有何報警處理之舉措,益顯其上開就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及報警處理所需等節辯稱,確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另曾認被告取走本案告訴人物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係遭防狼噴霧劑噴灑後,為進入本案超商沖洗,而先將自行車及後車架上之本案告訴人物品放在超商外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8頁)及告訴人證稱:伊遭防狼噴霧劑噴灑後進入本案超商,出來時本案告訴人物品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應足認本案告訴人物品當時係遭告訴人有意先擺放在超商外,尚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此情亦為被告當時所知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本案卷第32頁),故本院就此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勇,竟持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而傷害之,復趁告訴人沖洗之際,竊取告訴人物品,該等所為均極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設詞狡飾其犯行,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本案告訴人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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