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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俊誠於民國104年8月出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予告訴人吳維煌使用,因告訴人積欠房租多月,兩人因此心生芥蒂;
嗣於107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被告在上開出租處見告訴人返回搬取私人財物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鼻、左耳)、頸及左胸壁、左大腿、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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