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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56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國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察人員,負責該大隊之員警訓練,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地下室體育訓練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指導告訴人即警察學員劉維哲等練習帶架離術的教學時,本應注意在指導警察學員動作時,要注意以適當之方式指導警察學員動作,以免造成警察學員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指導告訴人對人練習帶架離術時,見告訴人上半身傾斜,全仰賴脊椎,姿勢不當,竟以不當之方式,向前跨2 、3 步,從告訴人後方,以腳踢告訴人之髖部尾椎部位,然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尾椎舊疾復發,因此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 月8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7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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