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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不定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接續於該網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被告預先將賭資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換取點數後,被告再以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法係由被告下注莊家或閒家,再以撲克牌比較兩邊點數大小,若押中獲勝方則可獲取下注金額之85 %款項,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嗣因員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九州娛樂城」網站擷圖、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換取點數,嗣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20頁;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簽注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有網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以其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手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中交換具有隱私性之訊息,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
則被告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三)檢察官雖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而仍該當於公共場所之概念,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認本案應予比附援引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簽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賭博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賭博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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