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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莊英聰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前(起訴書略載為於107 年5 月2 日為警搜索前某日起),接續先自大陸地區之深圳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鍾遠寬」、「阿麗」及香港、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並放置在同區八德路2 段78號之倉庫內,伺機再運送他處販售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5 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保東公司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保東通訊士林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智易卷第86頁),且經證人即下游銷貨商張益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7240 卷第99至100 、103 至109 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薛仁傑於偵查中(見偵17240 卷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仿冒商品鑑定人歐彥賓、林子清、戴宏仁於偵查中(見偵17240 卷第181 至183 頁)均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240 卷第11至19、23至29、155 頁)、警方於保東公司之現場搜索照片(見偵17240 卷第51至53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查詢保東有限公司、泰和通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網路店家「橘舍e 購」之相關營業資料(見偵17240 卷第111 、113 、119 至126 、297至30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240 卷第115 頁)、扣案自106 年3 月2 日至107 年2 月28日之保東出貨單(見偵17240 卷第117 頁)、SAMSUNG 商標之侵權市值表(見偵17240 卷第185 頁)、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報SONY商標市值之陳報狀(見偵17240 卷第203 至20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書(卷證位置詳附表)及扣案仿冒物品照片(見智易卷第57至71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1.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6 年3 月2 日即扣案進貨單之最早進貨日期至107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手法陸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並均存放在前述八德路之倉庫而持有以待販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3.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商標權人,及附表編號3 至6 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其保東公司銷售貨物賺取收入,竟陸續自大陸地區深圳、香港及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之上游採購輸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於知悉其欲販賣而倉存持有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併其所販賣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達近百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智簡卷第7 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並屢屢表明不會再犯,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SONY傳輸充電線7條、充電器1 個(見智易卷第55至56頁之扣案物照片),經鑑定結果屬原廠商品真品(見偵17240 卷第55至61頁),既非仿冒品,又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經被告陳稱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並無所得等節(見智易卷第86頁),且卷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審定號│ │ │、清單卷證位置│
├──┼────┼──────┼────┼───────┼───────┼───────┤
│ 1 │SONY字樣│蘇妮股份有限│00000000│仿冒SONY手機旅│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
│ │ │公司(日本)│ │充頭1 個 │ 偵17240 卷第│ 表(見偵1724│
│ │ │ │ │(型號EP880 )│ 209 至213 頁│ 0 卷第29頁)│
│ │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
│ │ │ │ │ │2.鑑定報告書(│ (見偵17240 │
│ │ │ │ │ │ 見偵17240 卷│ 卷第155 頁)│
│ │ │ │ │ │ 第63至69頁)│ │
├──┼────┤ ├────┼───────┼───────┤ │
│ 2 │SONY字樣│ │00000000│仿冒SONY手機旅│1.商標資料(見│ │
│ │ │ │ │充頭2 個 │ 偵17240 卷第│ │
│ │ │ │ │(型號UCH12 )│ 209 至213 頁│ │
│ │ │ │ │ │ ) │ │
│ │ │ │ │ │2.鑑定報告書(│ │
│ │ │ │ │ │ 見偵17240 卷│ │
│ │ │ │ │ │ 第71至77頁)│ │
├──┼────┼──────┼────┼───────┼───────┤ │
│ 3 │SAMMSUNG│三星電子股份│00000000│仿冒SAMSUNG 手│1.商標資料(見│ │
│ │字樣 │有限公司(南│ │機傳輸線3 條 │ 偵17240 卷第│ │
│ │ │韓) │ │(型號NOTE3 共│ 86至88頁) │ │
│ │ │ │ │2 條、P1000 共│2.鑑定報告書(│ │
│ │ │ │ │1 條) │ 見偵17240 卷│ │
│ │ │ │ │ │ 第79頁) │ │
├──┼────┤ ├────┼───────┼───────┤ │
│ 4 │圖樣(見│ │00000000│仿冒SAMSUNG 手│1.商標資料(見│ │
│ │偵17240 │ │ │機旅充頭4 個 │ 偵17240 卷第│ │
│ │卷第84頁│ │ │(型號NOTE4 共│ 84至85、80至│ │
│ │) │ │ │3 個、S8共1 個│ 81、82至83頁│ │
│ ├────┤ ├────┤) │ ) │ │
│ │SAMSUNG │ │00000000│ │2.鑑定報告書(│ │
│ │字樣 │ │ │ │ 見偵17240 卷│ │
│ ├────┤ ├────┤ │ 第79頁) │ │
│ │SAMSUNG │ │00000000│ │ │ │
│ │圖樣 │ │ │ │ │ │
├──┼────┤ ├────┼───────┼───────┤ │
│ 5 │SAMSUNG │ │00000000│仿冒SAMSUNG 手│1.商標資料(見│ │
│ │字樣 │ │ │機旅充頭4 個 │ 偵17240 卷第│ │
│ ├────┤ ├────┤(型號NOTE3 共│ 80至81、82至│ │
│ │SAMSUNG │ │00000000│1 個、N7000 共│ 83頁) │ │
│ │圖樣 │ │ │1 個、N7100 共│2.鑑定報告書(│ │
│ │ │ │ │1 個、無標示型│ 見偵17240 卷│ │
│ │ │ │ │號之黑色旅充頭│ 第79頁) │ │
│ │ │ │ │共1 個) │ │ │
├──┼────┤ ├────┼───────┼───────┤ │
│ 6 │SAMSUNG │ │00000000│仿冒SAMSUNG 手│1.商標資料(見│ │
│ │字樣 │ │ │機電池34個 │ 偵17240 卷第│ │
│ │ │ │ │(型號NOTE3 共│ 80至81頁) │ │
│ │ │ │ │2 個、NOTE4 共│2.鑑定報告書(│ │
│ │ │ │ │6 個、X208共2 │ 見偵17240 卷│ │
│ │ │ │ │個、N7507 共1 │ 第79頁) │ │
│ │ │ │ │個、N7000 共1 │ │ │
│ │ │ │ │個、N7100 共2 │ │ │
│ │ │ │ │個、I9100 共2 │ │ │
│ │ │ │ │個、I9200 共1 │ │ │
│ │ │ │ │個、I9300 共2 │ │ │
│ │ │ │ │個、I9500 共2 │ │ │
│ │ │ │ │個、9152共1 個│ │ │
│ │ │ │ │、9085共1 個、│ │ │
│ │ │ │ │S5共1 個、J5共│ │ │
│ │ │ │ │2 個、J7共2 個│ │ │
│ │ │ │ │、G530共1 個、│ │ │
│ │ │ │ │『J2、J3、J5』│ │ │
│ │ │ │ │共2 個、I8190 │ │ │
│ │ │ │ │共1 個、I8530 │ │ │
│ │ │ │ │共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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