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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鋕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 日107 年度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鋕銘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5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賭博罪為法定本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認被告已遭處新臺幣4,000 元罰金已足,並以欠缺刑罰重要性為由,而未估算及沒收被告觸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顯違反刑法立法規範及沒收新制揭示之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8 「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安排與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等人同桌,以玩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原審認定在案。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天到警方進來時大約輸800 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2 頁反面);
詹敏霜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贏了4300分,折合新臺幣43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7 頁反面);
郭旻智於警詢時陳稱:今天輸贏到警方進來時大約2700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7 頁反面);
洪翊齊於警詢時陳稱:今天到警方進來是大約10000 多分,正確數字我沒記,賭玩麻將次數太多無法計算,應該是有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
互核上揭被告及與被告同桌進行麻將賭博之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等人之陳述可知,106 年6 月22日當日被告與詹敏霜等人賭博麻將,應是由詹敏霜、洪翊齊等人贏錢,是被告供稱其於當日輸錢而未有實際獲利乙節,堪予採信,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檢察官以原審未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鋕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鋕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鋕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8 「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安排與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桌,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等工具,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與前揭服務人員後,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100 元(即點數卡50分、100 分),每底300 元、500 元、1000元(即點數卡300 分、500 分、10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放槍者須負一底及台數之點數給胡牌者,賭客則於結算輸贏時,再向前揭服務人員以上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鋕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 頁)。
㈡附表一所示證人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詹敏霜、郭旻智、洪翊齊之證述(詳附表一所載)。
㈢現場座位圖1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見偵二卷第179 頁、第190 至193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院107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81 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6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警在上址麻將協會櫃檯抽屜內查扣乙節,業據證人李偉民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2 頁),足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犯罪所得若干,尚待查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供述證據 │附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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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美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17至20頁 │
│ │ │之證述 │⒉偵三卷第9 頁反面至│
│ │ │ │ 第10頁 │
│ │ │ │⒊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
│ │ │ │⒋本院易字卷第328 頁│
├──┼─────┼────────────┼──────────┤
│ 2 │景心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23至26頁 │
│ │ │之證述 │⒉偵三卷第8 頁反面至│
│ │ │ │ 第9 頁 │
│ │ │ │⒊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
│ │ │ │⒋本院易字卷第328 頁│
│ │ │ │ │
├──┼─────┼────────────┼──────────┤
│ 3 │李偉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29至32頁 │
│ │ │之證述 │⒉偵三卷第7 至8 頁、│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 │⒊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
│ │ │ │ 反面 │
│ │ │ │⒋本院易字卷第434 頁│
├──┼─────┼────────────┼──────────┤
│ 4 │詹敏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156 至158 │
│ │ │之證述 │ 頁 │
│ │ │ │⒉偵三卷第88至89頁 │
│ │ │ │⒊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
│ │ │ │ 、第328 頁 │
├──┼─────┼────────────┼──────────┤
│ 5 │郭旻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⒈偵一卷第166 至169 │
│ │ │ │ 頁 │
│ │ │ │⒉本院審易卷第128 頁│
│ │ │ │⒊本院易字卷第328 頁│
├──┼─────┼────────────┼──────────┤
│ 6 │洪翊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⒈偵一卷第171 至173 │
│ │ │ │ 頁 │
│ │ │ │⒉本院審易卷第128 頁│
│ │ │ │ 反面 │
│ │ │ │⒊本院易字卷第328 頁│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 │5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2 │牌尺 │20支 │ │
├──┼──────────┼───┤ │
│ 3 │骰子 │15顆 │ │
├──┼──────────┼───┤ │
│ 4 │搬風骰子 │5 顆 │ │
├──┼───┬──────┼───┼──────────┤
│ 5 │點數卡│1,000分 │333 張│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 │
│ │ │500 分 │69張 │ │
│ │ ├──────┼───┤ │
│ │ │100 分 │483 張│ │
│ │ ├──────┼───┤ │
│ │ │50分 │49張 │ │
├──┼───┼──────┼───┼──────────┤
│ 6 │點數卡│1,000分 │9 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 │ │100分 │2 張 │ │
└──┴───┴──────┴───┴──────────┘
附表三:
┌───────────┬───┐
│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
│106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 │
│卷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
│106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 │
│卷二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
│106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 │
│卷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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