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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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鄧鈺婷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惟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廖書華太陽穴部位,致其眼鏡掉落一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73至74頁),並有行車監視器截圖及眼鏡鐘架斷裂毀損之照片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行車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犯行無訛,其辯解尚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失控揮手攻擊素無相識之告訴人,毀損其眼鏡,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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