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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應更正部分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當事人欄中被│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告歐陽頂之年│ │ │
│籍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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