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1、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龍於民國103 至105 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明知於海外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需符合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定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之情況,始能向健保署申請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載內容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由吳正峯(另行起訴)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吳正耳鼻喉科診所偽造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健保署申請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退如附表「核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費用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龍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卷,下稱第24936 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6頁),復有林萬龍入出境查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診斷證明書及發票聯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4936 號偵查卷第17至5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108 年 2月12日以北檢泰得107 偵15791 字第1080010917號函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將上開函文寄送予被告,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8日北院忠刑秋108 簡183 字第108000176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間,多次基於向健保署詐領全民健康保險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為手段,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退費用,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係基於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健保署同一之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依附表「核退金額」欄之記載,雖被告同一行為內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所為已破壞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制度,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領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金額返還予健保署,此有健保署政風室回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係憲兵學校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見第24936 號偵查卷第 6、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所詐領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額予健保署,業如前述,可見其悔意;
兼衡被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核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已全數返還予健保署,此有健保署政風室回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人│申請時間│虛偽診斷及就醫│不實之處 │核退金額 │
│ │ │ │證明 │ │(新臺幣)│
├──┼───┼────┼───────┼─────┼─────┤
│1 │林萬龍│103 年4 │102 年10月30日│林萬龍未有│981 元 │
│ │ │月23日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39.8度│ │
│ │ │ │診斷證明書 │之症狀 │ │
│ │ │ ├───────┼─────┼─────┤
│ │ │ │102 年11月23日│林萬龍未有│981元 │
│ │ │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39.9度│ │
│ │ │ │診斷證明書 │之症狀 │ │
│ │ │ ├───────┼─────┼─────┤
│ │ │ │103 年4 月1 日│林萬龍未有│1,472元 │
│ │ │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40度之│ │
│ │ │ │診斷證明書 │症狀 │ │
│ │ │ ├───────┼─────┼─────┤
│ │ │ │103 年4 月16日│林萬龍未有│1,472元 │
│ │ │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39.7度│ │
│ │ │ │診斷證明書 │之症狀 │ │
│ │ ├────┼───────┼─────┼─────┤
│ │ │103 年7 │103 年5 月9 日│林萬龍未罹│1,109元 │
│ │ │月24日 │診療費用發票及│患急性椎間│ │
│ │ │ │診斷證明書 │盤突出合併│ │
│ │ │ │ │L4-5神經壓│ │
│ │ │ │ │迫之病症 │ │
│ │ │ ├───────┼─────┼─────┤
│ │ │ │103 年5 月31日│林萬龍未罹│1,109元 │
│ │ │ │診療費用發票及│患急性尿道│ │
│ │ │ │診斷證明書 │炎之病症 │ │
│ │ ├────┼───────┼─────┼─────┤
│ │ │103 年11│103 年8 月22日│林萬龍未有│1,246元 │
│ │ │月3日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39.6度│ │
│ │ │ │診斷證明書 │之症狀 │ │
│ │ ├────┼───────┼─────┼─────┤
│ │ │104 年2 │103 年12月12日│林萬龍未有│1,868元 │
│ │ │月11日 │診療費用發票及│高燒39.9度│ │
│ │ │ │診斷證明書 │之症狀 │ │
│ │ │ ├───────┼─────┼─────┤
│ │ │ │103 年12月31日│林萬龍未罹│1,767元 │
│ │ │ │診療費用發票及│患急性椎間│ │
│ │ │ │診斷證明書 │盤突出合併│ │
│ │ │ │ │L4-5神經壓│ │
│ │ │ │ │迫之病症 │ │
│ │ ├────┼───────┼─────┼─────┤
│ │ │104 年6 │104 年5 月31日│林萬龍未曾│未遂 │
│ │ │月12日 │診療費用發票及│離境,且未│ │
│ │ │ │診斷證明書 │實際就診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