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2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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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佐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戴佐丞之住所及取得上開毒品之地點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3 弄內,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1至32歲之生活經驗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家庭環境、工作狀況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6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35號
被 告 戴佐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佐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後而持有之。
嗣因戴佐丞於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56巷3 弄內,與喬裝成網友之員警相約會面後,經員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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