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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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含袋,驗餘總淨重貳點貳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宇謙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裁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違背之,致緩起訴撤銷確定,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攝影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2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07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49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宇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528號)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1時許,在其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同車友人林煒盛未繫安全帶,且其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陳宇謙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前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25公克、驗餘總淨重2.22公克)及玻璃球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120)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毒品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25公克、驗餘總淨重2.22公克)及玻璃球吸管1支,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0公克、總淨重2.25公克、驗餘總淨重2.22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玻璃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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