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8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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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49號、103 年度簡字第2233號、103 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其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源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49號、103年度簡字第2233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78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42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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