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3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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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侑營需錢孔急,欲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賣之方式,取得金錢花用,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新輪車業行,佯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3,010 元購買000-000 號機車1 輛,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呂侑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分15期支付,每月支付5,534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呂侑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出賣等處分,並將上開機車交付呂侑營。

詎呂侑營占有上開機車後,全未繳交車款,並於102 年12月3 日將上開過戶,並換得4 萬元花用,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000-000 號機車行照影本、怡富公司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表及機車異動資料為證據外(見107 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第4 、7 、8 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侑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怡富公司財物,造成怡富公司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卷查,被告供稱:轉賣上開機車拿到4 、5 萬元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卷第34頁),尚未能指明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呂侑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侑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 )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佯稱有意願購買機車 , 而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3,010元,以每月1期、分15期( 102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1日 )給付,每期支付5,534元,並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致怡富公司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還款能力,因而予以核貸,新輪車業行並交付上開機車予呂侑營,詎呂侑營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2年12月3日將之處分,對繳交貸款一事置之不理,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侑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怡富公司員工翁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機車過戶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前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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