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 二、案經溫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任子威於偵查之自白。
- (二)告訴人溫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 (三)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警方依時序製作之監視影像搜證畫面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因竊盜選物販賣
-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玩具公仔1個(價值1,500元
-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得玩具公仔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 (二)未扣案之曬衣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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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老選物販賣屋夾娃娃機」商店內,先以身體碰撞並搖晃選物販賣機,使機台內玩具公仔鬆動,再持曬衣架由機台取物口向內勾取玩具公仔,以此方式竊得機台內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溫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任子威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警方依時序製作之監視影像搜證畫面報告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因竊盜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各1紙附卷可參,今又再為本案類似犯行,顯然未因而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玩具公仔1個(價值1,500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玩具公仔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曬衣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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