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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33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42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朱炳石,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戲劇幕後工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業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係因發生爭執,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涉犯本案罪行,惡性尚非極鉅,又屬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偶然犯,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因曾受刑之執行之標籤化效果,並不利其復歸社會,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且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本已難期待全面對受刑人達到教化之效果,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極大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則顯與現代刑罰預防、矯治、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節,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之規定,認就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身體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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