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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創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創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創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219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後至107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44分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44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請鑑驗,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該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1月1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並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並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處分書、送達回證確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上開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非「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事實: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創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293卷第6 至7 、27頁及背面、第30頁及背面、第46頁及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見毒偵2293卷第8 至10、16至19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參(見毒偵2293卷第53至56頁);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2968公克),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就該結晶塊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6 月13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2293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創輝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毒偵3884卷第39頁及背面),且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及採尿報到編號表、經被告簽署確認之「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該公司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3884卷第5 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曾於107 年7 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新北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7至20頁),然經被告於偵查中清楚確認其係於該案採尿檢驗後,另外再度為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見毒偵3884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之新北另案係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141ng/mL,顯較本次事實欄一、㈡之尿液送驗結果所呈安非他命濃度599ng/mL為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顯與上述新北另案乃屬被告本於各別犯意所為,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並於期間除為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尚有多度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2968公克)經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節,均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對應事實欄│宣告刑(含沒收) │
├──┼─────┼─────┼───────────┤
│ 1 │106 年5 月│事實欄一、│黃創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 │25日下午8 │㈠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 │ │ │296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
│ │ │ │離之外包裝袋1 個)、含│
│ │ │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 │ │個均沒收銷燬。 │
├──┼─────┼─────┼───────────┤
│ 2 │107 年7 月│事實欄一、│黃創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 │27日下午5 │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30分後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8 年8 月│ │算壹日。 │
│ │2 日上午8 │ │ │
│ │時44分間某│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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