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6月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聯合醫院107年6月21日函」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36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先前擔任中正歐堡大樓管理員之經驗,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員置於管理台抽屜之現金,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本院簡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犯罪所得為11,84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