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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曉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程曉美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有關「程曉美前於民國102年間,......,於107年」記載應更正為「程曉美於民國107年」記載、第10行至第11行有關「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200公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下稱本案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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