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雷皓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16
- 七、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1.5010公克、驗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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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雷皓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15巷與忠孝東路5 段71巷12弄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經查,本件被告雷皓閔起訴時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07 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15巷與忠孝東路5 段71巷12弄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16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52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第95頁、第131 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上開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2頁、第65至71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5781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 頁、第107 頁);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該中心將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第1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毛重0.53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1.5010公克、驗餘淨重1.5005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1 袋(毛重1.70公克、淨重1.47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1 袋(毛重12.59 公克、淨重11.48 公克、驗餘淨重11.46 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第95頁、第131 頁),上開扣案物品總重未達20公克,可知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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