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430,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OPPO R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應更正為「OPPO R11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3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 年半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互異,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經法院多次宣告罪刑仍不知自我警惕,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為現金3,000 元、本案行動電話1 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黃建彬之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原均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價值低微,駕駛執照為用路人為配合道路管理所使用之物,財產價值亦低,認尚無必要就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僅就現金3,000 元、本案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本案行動電話已經賣給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的攤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5 頁),然此不過為犯罪所得滅失應否追徵之問題,無礙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游勝凱離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車門而進入竊取游勝凱放置車內之皮夾(內含國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身分證、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0000000000號手行動電話(序號1 :000000000000000 、序號2 :000000000000000 )1 支,得手後旋離去現場,當日即赴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得款,連同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
嗣游勝凱返回貨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證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建彬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
│    │                    │上開物品,並變賣花用之事實│
│    │                    │。                        │
├──┼──────────┼─────────────┤
│ ㈡ │告訴人游勝凱之陳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上│
│    │                    │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於前述時、地遺留在7609-VL │
│    │年9 月20日北市警鑑字│號自用小貨車內之上衣,經鑑│
│    │第000000 0000 號函暨│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事實│
│    │所附DNA 型別鑑定書、│。                        │
│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
│    │現場採證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格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