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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扣得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包」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秀月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0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秀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25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隨身攜帶皮包內扣得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包,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3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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