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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OOI ME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OOI ME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總價值新臺幣3,606元」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96元」;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信義分局108年1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51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第7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乙節,其於 107年12月20日所竊取之所有物品,均業經發還由證人廖清山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暨被告20年前以學生名義前來我國,目前居留已逾期,目前從事服裝設計,滯留我國期間寄居在其友人住處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所有物品,既經證人廖清正領回乙節,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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