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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坤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安康路1 段233 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⒈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各該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對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
又其所犯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點(即106 年1 月11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8 月11日)相隔約1 年半有餘;
另參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復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準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施坤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黎明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8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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