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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為「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交通助理人員甲○○開立罰單,雖知悉甲○○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得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即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之委託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甲○○開立罰單交其簽收後,在前揭道路公然以『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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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830280971 號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外,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雖漏論及告訴人甲○○係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委託,得單獨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之委託公務員乙節,惟檢察官業於108 年1 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載明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察機關交通助理人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因遭開罰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8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綜合考量其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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