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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故該條例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㈡經查,被告邱志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受轉介戒癮治療,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結果,誠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801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79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66頁背面),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1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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