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鶴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咖啡色香菸濾嘴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濾嘴1 個」、第5 至6 行所載「濾嘴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咖啡色香菸濾嘴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劉鶴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至25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咖啡色香菸濾嘴1 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濾嘴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劉鶴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鶴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濾嘴1 個而後持有之。
迨107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濾嘴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鶴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濾嘴1 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因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