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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秀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與莒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7 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106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前案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 年,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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