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宗智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量刑審酌部分:
- (五)緩刑部分:
-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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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智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緣林宗智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麗緻敦南酒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成年酒客發生口角糾紛,即以電話聯絡吳柏葳(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雙方在上址餐廳前喧嘩,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開始驅離雙方人馬,林宗智、吳柏葳只得上車,詎渠等為向對方人馬示威,雖知悉在該路段引燃並扔擲信號彈,所產生之強光及煙霧將影響在場員警及行經該道路之行人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進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柏葳駕駛前揭車輛佯欲駛離現場,旋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駛回上址餐廳前,再由林宗智在同車後座引燃信號彈後交與吳柏葳,由吳柏葳朝酒客及員警陳子玄、許又文、葉薰紘所在方向扔擲,以此方式對前揭員警施強暴,妨害其等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後林宗智、吳柏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為警在現場扣得前揭信號彈之殘骸,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宗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下稱偵10479卷>第123至12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99頁),核與證人陳子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0479卷第111至1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葳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卷第131至132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卷第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9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信號彈殘骸1個扣案為憑,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該條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引燃信號彈並朝員警方向扔擲,使強光及煙霧影響在場員警及該路段用路人之視線,此一有形力之行使已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危害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欲向對方人馬示威,即在車上引燃信號彈,交由同案被告吳柏葳朝酒客及員警陳子玄、許又文、葉薰紘所在方向扔擲,妨害前揭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非但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亦罔顧該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且終能坦認犯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前揭員警當庭道歉並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64、10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上開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10479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核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足見悔悟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扣案信號彈殘骸1個,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並無物品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信號彈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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