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3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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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朱建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中「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草莓』之女子」應刪除,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游小峰』之成年男子」;

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第2級毒品PMA1粒」,更正為「含有第2級毒品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警詢自白(毒偵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記載。

論罪科刑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含PMA成分之扣案錠劑1粒,毛重0.4580公克(詳後述),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參照)。

⒉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98年聲字第3270號裁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均已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

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上開⑴、⑵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自107年2月某時許持有本件毒品,直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跨越前案同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後,自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訛。

⒊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可見對於毒品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加以其為本案犯行之期間跨越前案執行完畢前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本案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PMA數量非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驗餘淨重0.3公克),含有之P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錠劑中另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0-(0-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毒偵卷第54頁及反面)成分與外包裝袋1只,前者成分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雜;

後者因供包覆之用,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取樣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朱建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楚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PMA,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PMA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草莓」之女子,無償取得第2級毒品PMA 1粒後,即持有之。
嗣於107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第2級毒品PMA1粒,淨重0.32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建楚偵訊中供承上述毒品為其所持有。
(二)扣案毒品1粒經送鑑定,檢出含第2級毒品PMA,淨重0.3230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建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含第2級毒品P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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