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3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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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鳳(原名鄭語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支票」均更正為「上開支票」、第1 至4 行補充更正為「鄭麒鳳(原名鄭語綸)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人: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25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並未遺失,而係其借予林承諭作為資金周轉之用,為避免林承諭就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第8 行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至105 巷附近遺失」;

證據欄「證人林承諭於證述」更正為「證人林承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鄭麒鳳與證人林承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鄭麒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誣告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01 號卷第23頁),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承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鄭麒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鄭語綸)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鳳(原名鄭語綸)明知其所開立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25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未遺失,為避免林承諭兌現系爭支票,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系爭支票於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6月3 日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之105 巷內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嗣因林承諭交付系爭支票予陳信雄,經陳信雄存入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示,於107 年6 月8 日退票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麒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諭於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6 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85號函檢附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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