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4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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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含MDMA成分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為零點貳肆玖貳公克、零點貳伍壹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峰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莊峰綱在「000000」聊天室以暱稱「00○○」邀約不特定人共同施用毒品,而為警以暱名相約莊峰綱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時,當場在莊峰綱身上扣得其持有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78公克)、含MDMA成分(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MDMA)之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各為0.2492公克、0.2515公克)及玻璃球施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莊峰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40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

三、追訴條件: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莊峰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持有二者,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自應僅論行為人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某日,在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一次購得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遭查扣之MDMA錠劑而同時持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見偵查卷第15頁、第88頁)明確,則被告上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稱被告於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名相同,且於106年8月14日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徒刑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猶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之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紅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2710公克、0.2750公克,驗餘淨重分為0.2492公克、0.2515公克),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案,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前開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參,上開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開之物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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