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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02號、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昆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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