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6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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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7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其與康書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康書豪施用。

嗣因康書豪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8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㈡證人康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第48頁、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至50頁、第5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照片共9 張(見他字卷第2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西裝銷售員、月薪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於百貨門市擔任西裝銷售員已長達1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亦同此旨)。

故於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他人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他人所涉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銷燬。

準此,於康書豪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8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惟此等物品既係被告轉讓予康書豪,應屬康書豪所有供其預備施用之毒品,而為康書豪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另案扣案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並非被告因本案轉讓禁藥犯罪遭查扣之物,自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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