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74,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7、1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復經張家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418號)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7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6 號卷第3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