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7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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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鄭光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參照)。

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士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⑴、⑵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⑷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⑺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⑻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⑶、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

⑷至⑹、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與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0至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訛。

⒊被告自97年起犯案不斷,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且前於100年7月1日假釋出監後,翌年起即故意再犯前揭犯罪,其中包含與本件犯行屬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直至102年8月10日再度入監執行。

而被告於前案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因遭竊所受損害、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竊取之電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1)、(2)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
(4)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5)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7)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8)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9)上開(3)、(7)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
(10)上開(4)、(5)、(6)、(8)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與(9)、(10)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延壽街402巷4弄12號1樓前,徒手竊取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鳴風公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由機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鳴風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光翔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
㈡告訴代理人劉玉鈴之指訴:鳴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瓶失竊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行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情形。
㈣鄭人鄭財金之證述:證人鄭財金係被告父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證人名下,然平時均係被告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電瓶1個,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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