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劉啟順(
- 二、核被告楊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郵票郵冊、電話卡、紀念金
-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與共犯劉啟順就本案犯行固竊得郵票郵冊、電話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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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劉啟順(業經判決確定)」應更正為「劉啟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劉啟順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郵票郵冊、電話卡、紀念金幣等物。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劉啟順就本案犯行固竊得郵票郵冊、電話卡、紀念金幣等物,惟被告否認實際獲取前揭犯罪所得,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偵緝卷第39頁反面),核與共犯劉啟順自承「因點是我發現的,我拿到比較多」等語無違(偵緝卷第46頁反面),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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