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8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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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裕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裕舜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揭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增加查緝困難,並可能造成被害人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為被告寄交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而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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