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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峯
詹益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子)、棋盤布壹張、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峯、詹益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小利,在公共場所公然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甚屬輕微;
兼衡被告李承峯、詹益厚自述其學歷各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偵卷第23、31),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子)、棋盤布1張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且為被告李承峯因賭局獲勝所贏得之賭資,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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