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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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DLER THOMAS LUKE(英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DLER THOMAS LUKE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DLER THOMAS LUKE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394 元,價值非微;

且於民國107 年間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衣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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