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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壹具(廠牌:蘋果,型號:iPhone5 ,序號:三五八六九00五六五五0三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所載「I-PHONE 行動電話1 具」部分,補充更正為「蘋果廠牌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具(價值8,000 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玟基、柳堅鑠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玟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告訴人柳堅鑠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5 行動電話1 具(價值8,000 元,序號:000000000000000 ),均未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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