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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文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皮夾已交由告訴人李遠鈞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拾獲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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