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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桓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2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伊桓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中央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多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被告乘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上緣處,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碰其胸部隱私處,令告訴人心理蒙受陰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復審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因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因患有○○○○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家人關心下,有積極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施伊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伊桓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臺北○○○○○○○○○○」之外牆旁,見代號3327-10732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迎面走向A女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右胸上緣處之隱私部位,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施伊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
│ │之供述 │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發地點│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 │ │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 │
├──┼───────────┼─────────────┤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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