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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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賭資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賭資新台幣9600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的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趙家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群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之賭博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0 號4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牌尺等物,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四人一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每台100 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炮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趙家群則以每將4圈(東南西北各1 圈)抽頭800 元,自摸時抽頭2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家群與賭客陳麗華、鄒智濤、李鎮洋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牌1 副(含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賭資共計9600元,而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家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華、鄒智濤、李鎮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
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趙家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賭具及扣案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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