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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峻復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明知其非身心障礙人士,竟與其員工黃秉洋(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秉洋於民國106 年底某日時許,在游峻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7 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紙(發證單位:臺中市政府,有效期限:107年0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20755 )後,交予游峻復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
嗣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游峻復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南港車站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停車格,並將前揭偽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紙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他字第13378 號卷第8至9頁),並有偽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照片及違規停車照片共5 張、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3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黃秉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黃秉洋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交予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歷經撤銷發回等程序,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案件係肇事逃逸罪,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停車便利,推由黃秉洋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而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 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銷毀,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3378號卷第9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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