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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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記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8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2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詠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5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月10日止。

然嗣因被告於同年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83 、484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上述事由,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檢察官本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周詠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毒偵1922卷第5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袋(驗前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偵3654卷第39頁、107 毒偵1922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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