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零錢包壹只(內含蔡○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黑色皮夾壹只(內含陳○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王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犯竊盜之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甫於107年3月12日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本案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棄置於捷運站某垃圾桶內,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蔡○儀、陳○楷,渠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取之告訴人蔡○儀、陳○楷所有之綠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黑色皮夾(內有告訴人現金3,500元)各1只,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蔡○儀所有之○○○○商業銀行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各1張、告訴人陳○楷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考量告訴人2人均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食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號
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王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 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上三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㈣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 年7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新北市○○○○○館,趁蔡○儀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儀所有放置坐位之綠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商業銀行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趁陳○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楷所有置放坐位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蔡○儀、陳○楷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調閱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儀、陳○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光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 │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蔡○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行│
│ │ │竊財物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陳○楷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行│
│ │ │竊財物之事實 │
│ │ │ │
├──┼───────────┼───────────┤
│4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被│
│ │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害人財物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