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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袋壹只(含內容物菜脯貳拾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水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鐵臺北車站東邊地下停車場內,見彭巧嫻將冷凍袋1只(內有菜脯20斤)放在所停放之車輛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冷凍袋後離去。
嗣經彭巧嫻卸貨後返還上開停車地點,發現上開冷凍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案經彭巧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巧嫻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2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冷凍袋1只(內含菜脯20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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