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5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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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道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公共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閻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便利商店並非公共場所,而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臺幣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簽注單參張。
二、新臺幣陸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閻道民 男 55歲(民國52年11月28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閻道民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意圖營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內,供不特定賭客蕭榮坤、楊景貴(均另行偵辦)在現場下注簽賭今彩五三九,簽賭方式為下注「2星」(即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視上開賭客簽賭之號碼與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而給付彩金,若為「中2星」彩金為5,200元、「中3星」彩金為52,000元,若未中,則簽賭金歸閻道民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以牟利。
嗣於107年2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賭資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閻道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榮坤、楊景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簽注單3張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賭資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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