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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聖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聖為與周玉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翁聖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電子郵件至周玉芳使用之OOOOOOOOOOOOOO OOOO OOO 電子郵件信箱,使周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周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周玉芳,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業務過失案件,保護法益為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為人之自由法益,兩者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前案與本案之罪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是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前案之犯行紀錄,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於醫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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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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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 年10月30日│11/9我一定會去等你 │
│上午11時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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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1月2 日晚上│妳很快樂吧. . . . . . 新戀情很美好吧│
│10時55分 │。妳11/9沒休息,妳休另外兩天,謝謝妳│
│ │最後對我這麼好,我最後當然也有禮物回│
│ │送妳. . . 等著吧。 │
├─────────┼──────────────────┤
│107 年11月2 日晚上│11/11 妳休息,雖然我中午還有事情,但│
│11時17分 │我早上一樣去找妳. . . . ,妳繼續當沒│
│ │看到,繼續躲沒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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